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办法
(中组发〔2014〕6号)
第一条为规范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
(一)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
(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下同]不得在下列工作岗位任职: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领导成员岗位,上列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岗位;
(二)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正职领导人员、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岗位,及其掌握重大商业机密或其他重大机密的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领导人员岗位;
(三)涉及军事、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国防科技工业、机要、组织人事等部门中的重要岗位;
(四)掌握国家安全事项,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金融监管等重大经济或科技安全事项等方面的工作岗位;
(五)其他不适合由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的岗位。
第四条对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与其谈话,由其配偶(没有配偶的由其子女)主动放弃外国国籍、国(境)外永久居留权和长期居留许可,或调整其现岗位。
主动放弃的,应以移居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办理的注销手续为证。因移居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因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的,须上缴所有移居证件,并主动申请列为公安部门出入境管理的登记备案人员。
第五条任职岗位调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党委(党组)决定。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党委(党组)的决定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国家特需高级科级人才,如其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确因工作需要需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的,在作出决定前须报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如本人也已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不得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确因工作需要需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以外任职的,在作出决定前须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服从组织调整、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免职或者降职调离原岗位使用;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每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